“以罰治罰”于法無據
http://www.dtrtvu.com2021年09月08日 09:25教育裝備網
據媒體報道,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某校教師韓某因體罰學生致輕微傷,被當地公安機關處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罰款伍佰元。韓某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處罰決定。韓某向遵義市播州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后者作出判決,撤銷該行政處罰決定和行政復議決定。
此案判決結果一出,一石激起千層浪,在網上引起較大爭議,焦點在于對教師的體罰行為究竟能不能作出治安管理處罰?贊成者認為,教師體罰學生,對學生身體造成了輕微傷,應當作出治安管理處罰;反對者認為,教師體罰學生,雖然對學生身體造成了輕微傷,但畢竟是出于教育懲戒的目的,不應當作出治安管理處罰。雙方各執一詞,法院最終支持了反對者的觀點。對于此案,筆者試圖從教育行政法學角度做一下剖析。
首先,教師韓某有權依法維護教學秩序,對學生進行適當的教育懲戒。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受教育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學生行為規范、尊敬師長、努力學習、遵守所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制度。這是作為受教育者的學生應當履行的義務。如果違反了這些義務,就需要承擔相應法律后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八條第五項的規定,教師有義務制止有害于學生的行為或者其他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批評和抵制有害于學生健康成長的現象。當學生存在違反規定的行為時,教師對其實施懲戒,既是法律賦予教師的義務,也是其權利,在法理上具有權利和義務的復合性。教師實施教育懲戒的行為是在工作過程中發生的,屬于職務行為。
其次,教師韓某的行為屬于教育懲戒過度,構成法律所禁止的體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教師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本案中,學生在上課時因自己過錯而長時間哭泣,影響教學秩序,勸導無效,教師應當采取適當措施予以懲戒,以維護教學秩序,促成學生健康成長。韓某在勸導、罰站等方式均未能奏效的情況下,以教鞭擊打學生,超出懲戒的正常范圍,違反法律規定,構成法律所禁止的體罰。
再其次,體罰屬于行政處分對象,而不屬于治安管理處罰的對象。其一,體罰行為屬于違法行為,應依法處理。教師法第三十七條對此作出了規定,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其二,治安管理是運用行政手段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的行政管理活動,側重于社會秩序維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條的規定,該法的宗旨是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范和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教師韓某的體罰行為發生于學校,涉及的是校內教育教學秩序,不屬于社會治安秩序。并且,教師韓某的行為盡管過度,但其畢竟出于教育學生的目的。換言之,其主觀上并沒有惡意傷害學生身體的故意,不涉及校外的社會治安秩序。其三,職務行為是否適用治安管理處罰,由特別法指引適用。而作為特別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三十七條對教師體罰學生的行為僅規定行政處分和刑事責任,未規定治安處罰。本案中,韓某對學生實施體罰的行為尚未構成犯罪,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的規定受到行政處分。
(作者系華中師范大學中國教育法治研究與評價中心常務副主任、研究員)
責任編輯:董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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